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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71号

(2019)沪0104刑初1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倪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TAXX酒吧门口,尾随醉酒的被害人王某2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XX号附近,乘王某2醉酒呕吐,毫无防备之际,窃得王某2颈部的18K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4,964元)后逃逸。次日,倪某某在本市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顾某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赃物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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