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16号出入口附近,采取贴靠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87元),随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阿某某与包世红进行碰面交接,由包世红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给手机店主王某某,其再通过微信得款人民币3500元,从而非法获利。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陆续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某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电子围栏信息、通话记录、微信及支付宝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侦查经过及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