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月间,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先后与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地在本区金石路XXX号,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两份汽车购销合同,以共计人民币426,500元的价格订购3辆东风牌卡车,后将车提走,并以承诺马上支付购车款的方式获取上述3辆车的合格证。后被告人孙某仅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锐某公司多次向孙某催讨,孙某一直拖延付款并于2016年6月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址后逃匿。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北仑区小港街道浃江小区山清轩7幢1204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邓某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3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