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朝阳永兴金刚石厂、赵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朝阳永兴金刚石厂及上诉人,要求判令朝阳永兴金刚石厂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朝阳永兴金刚石厂曾签订合同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朝阳永兴金刚石厂诉争的标的发生在2004年11月8日前,而双方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2005年1月10日,显然,这份合同的任何条款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并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并无管辖权之特别约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永清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