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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52号

(2019)沪0104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龙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嵇程,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及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本市徐汇区长桥新村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中潘某某负责使用朱某某提供的赌博账户进行操盘及赌资结算事宜,杜某某负责提供场所及设备。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9年8月6日,涉案赌场内百家乐码量截图显示投注额共计185414元,输赢金额13715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在上述涉案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240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若干等赃证物品。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杜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只是基于朋友关系提供便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季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金某、吕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投注记录截屏、赃证物品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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