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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99号

(2019)沪0104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1.75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其患有XXX疾病,不适合关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哈某某、丁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人民陪审员 吴佳杰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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