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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61号

(2019)沪0104刑初1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刚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间,裴某某、董某、侯某某等人先后高息借款给被害人连某。在上述人员向连某追讨债务期间,为了给连某形成压力,被告人孟某某在董某的指使下,多次与刘某2、侯某某等人一同至连某的公司及连某位于本区桂林西街XXX弄XXXD的住址,滋扰连某及连某的家人。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软暴力”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连某、程某的陈述及相关报警记录;证人董某、侯某某、刘1、刘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手机截图、借据、收据及保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软暴力”恐吓,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
人民陪审员 唐家宝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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