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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52号

(2019)沪0110刑初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2向谷某某、陈某1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0余元。
  2019年7月15日,经陈榕辉事先联系,被告人陈某2按照指示将10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送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并收取货款8500元。
  2019年7月16日,陈榕辉与汪某某事先联系,约定以135元每条的价格交易卷烟。被告人陈某2按照指示驾驶车牌号为闽C2XXXX的车辆将25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送至本市松江区叶校路XXX号门口,正在交付卷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后民警会同烟草稽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2的暂住地本市青浦区杨家庄村XXX号XXX室查获假冒的南京(红)卷烟43.8条、中华(双中支)卷烟22.7条;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内查获剩余的假冒利群(新版)卷烟82条;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查获假冒利群(新版)等卷烟379.2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扣的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查获的南京(红)卷烟43.8条、中华(双中支)卷烟22.7条价值共计16,000余元;查获的250条利群(新版)卷烟价值共计35,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2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为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李广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陈某1、毛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1、徐2、徐某3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案发现场、涉案卷烟的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2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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