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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752号

(2019)沪0106刑初1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裴炳旭和刘彦林(均另案处理)在上海成立中秋公司,并设立静安分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号-XXX号作为分公司办公地;雇佣被告人李某担任总监,还雇佣大量业务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中秋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中秋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担任中秋公司总经理,参与管理静安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务。经审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担任总经理期间,中秋公司静安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并已全部兑付完毕。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我院退缴了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及从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金某某、贺某某、文某、楼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丁学的供述笔录,投资人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中秋公司宣传页,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中秋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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