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陆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支忠祥、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褚俊杰、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巍、被告人潘某某、施某某、姚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七人分别结伙,利用被害单位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管理的部分故障EVCARD分时租赁车辆无法正常落锁、可以直接进入车内操作的漏洞,寻找有前述故障的车辆后进入车内切断GPS定位装置,掌控该分时租赁车辆用于上下班等个人目的使用,致被害单位租金损失。具体行为分述如下:
1、同年6月28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乔某结伙,由被告人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寻找到故障车辆沪ADXXXX8并关闭GPS后交予被告人乔某使用。被告人乔某使用该车至同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案发,共造成被害单位租金损失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同年7月12日7时4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结伙,由被告人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寻找到故障车辆沪ADXXXX2并关闭GPS,后二人共同使用该车至同月17日18时许案发,共造成被害单位租金损失1,680元。
3、同年7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施某某结伙,由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寻找到故障车辆沪ADXXXX1并关闭GPS,后二人共同使用该车;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陆某结伙,由被告人姚某采用上述方式寻找故障车辆沪ADXXXX3并关闭GPS,后二人共同使用该车。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施某某与被告人姚某、陆某在明知对方车辆系盗用的情况下交换车辆。被告人陆某驾驶沪ADXXXX1车辆与姚某继续使用,直至同月18日6时21分许开启该车辆GPS并将车辆抛至本市奉贤区海杰路。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沪ADXXXX3车辆与施某某继续使用至同月18日11时30分许案发。上述涉案车辆沪ADXXXX1在被盗用期间共造成被害单位租金损失1,400元,其中7月17日20时许至同月18日6时21分许的租金损失为280元;涉案车辆沪ADXXXX3造成被害单位租金损失840元,其中7月17日20时许至同月18日11时30分许的租金损失为280元。
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在浦东机场东侧辅道近围场河路被抓获;同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浦东机场被抓获;同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潘某某、陆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记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价格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关于对两辆被盗车辆荣威ERX5型牌照号分别为沪ADXXXX2和沪ADXXXX1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工作情况”、被害单位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查询结果、车辆管理状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期中被告人乔某、潘冬明、陆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拘役各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达成新的认罪认罚具结内容,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潘冬明、陆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情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退赔。
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