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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050号

(2019)沪0117刑初2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Q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茸平路行驶,至本区茸平路茸梅路西侧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事故,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mg/ml,已到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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