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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044号

(2019)沪0117刑初2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进昌业路北约15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茆某某1个月15日以上2个月15日以下拘役,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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