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佛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端,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小学文化,原是工厂保安员,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祁仪乡南岗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5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志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定,2002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志端用信封、信纸等物,在其出租屋内撰写十六封恐吓信,内容均是:“有人要买老板家人的一只手,赶快汇一万元到指定帐户(户名蒋勇军,工商银行帐号70470015693*3),可以搞定这件事,否则硫酸、面容亲自动手、一个朋友”。到8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刘志端携带写好的16封勒索信骑自行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区北海花园住宅区,见该小区门口都有信箱,便将其中的六封勒索信分别投入8号、28号、49号、50号、67号、70号住户的信箱,后当刘志端欲继续投信时,被巡逻的保安员发现,刘志端便弃下自行车及剩下的10封(每封勒索信的内容同上述)勒索信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起回被告人刘志端尚未投放的十封勒索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受害人黎某芳、潘某芳、黄某志、陈某明、黄某荣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刘志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司徒某雄、何某标、梁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派恐吓信的男子是刘志端的事实。5、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起回的16封恐吓信,信件的笔迹经鉴定,证实是与刘志端的笔迹同一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端无视国家法律,通过实施投寄恐吓信的威胁方式,敲诈勒索他人共十六万元,数额巨大,侵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志端在实施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勒索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端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端提出未投放的恐吓信属于犯罪预备,不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刘志端将写好的恐吓勒索信分别放入受害人住宅的信箱内,并在投放过程中被保安员发现,属于犯罪的实施阶段,因刘志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全部恐吓勒索信投放到受害人的住宅信箱内,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志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