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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180号

(2019)沪0115刑初5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八组;2008年3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购买二包海洛因,藏匿于租住的上海市闵行区金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2019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线索至上址当场缴获藏匿于上址厨房间米袋内的海洛因二包(合计重量39.03克)。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档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相关称重、取样笔录和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9.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收缴(已收缴)。
  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审 判 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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