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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03号

(2019)沪0109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上海湛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利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该公司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支付10%的年化收益率为名,招揽不特定公众前来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进行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初至2018年6月,在湛利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3,884,000元,尚未兑付人民币3,58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湛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人陈某某、杨某、徐某某、蒉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报案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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