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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939号

(2019)沪0104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害人李某1、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范文成、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亲友在本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龙华殡仪馆XXX楼举行亲属刘某某葬礼时,与被害人李某1、赵某1、李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李某踢踹李某1胸部、拳击赵某1面部、李2面部,致李某1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李2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的起因系家庭矛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赵某1、李2的陈述,证人李3、戴某、刘某某、赵2、刁某某、赵某3、李4、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李某1、赵某1、李2的身体,致三人不同程度伤势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上述款项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华建玮
人民陪审员 张菡婷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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