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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77号

(2019)沪0104刑初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上海至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宇公司)、上海霆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胡某1、胡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XXX室等地作为实际经营地,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推荐公司的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保本7.8%-10.9%不等的年化收益率,以债权转让为名对外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至宇公司、霆宇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及受到公司负责人的诱骗而导致犯罪,其本人及妻子也在至宇公司投资且未获得兑付,现深感后悔。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本次涉案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也是非法集资的受害者,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至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至宇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2,实际经营负责人胡某某等。该公司成立后,先后以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XXX室等地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为名向社会公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与投资人签订《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等,承诺年化率7.8%至10.9%的保本付息高额收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经他人介绍进入至宇公司,从事相关理财产品的推介工作。经司法鉴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张某某作为业务员,先后向叶福珍、朱某某、刘某等十一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90,000元,扣除返还利息人民币56,169.50元,尚余1,533,830.50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至宇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证人朱某某、刘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自述笔录,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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