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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49号

(2019)沪0104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权,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倩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德国通过邮递方式,将六盒安非拉酮片剂寄送至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陆家圈路XXX弄中海悦府XXX号。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所住的上述地址签收该六盒安非拉酮片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陈某某处查获其保存的由吴某某寄送的另外四盒安非拉酮片剂。上述十盒安非拉酮片剂净重共计455.04克,经鉴定,均含有安非拉酮成分。同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从德国回沪,并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对陈某某涉案深表歉意。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片剂在国内互联网上被大肆宣传作为减肥产品,吴某某为此进行代购,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本案应区别于走私海洛因、冰毒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刑事犯罪;吴某某一贯守法,本次系初犯、偶犯,其能够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涉案具有偶然性,其并未从中谋利;陈某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院考虑其怀有身孕,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系表姐妹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德国留学。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德国通过邮递方式,将六盒含有安非拉酮成分的片剂寄送至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陆家圈路269弄中海悦府191号,收件人显示为陈某某。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址签收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还从其住处查获由被告人吴某某寄送的另外四盒含有安非拉酮成分的片剂。经称重及鉴定,上述十盒含有安非拉酮成分的片剂净重共计455.04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9月27日主动从德国回到上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网页浏览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走私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自首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安非拉酮共计45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安非拉酮共计455.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评判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骅
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
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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