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1,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2,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马德徽、罗梦璇,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周聪、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黄朝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1、夏某2、黄某某、彭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1及其辩护人钱晶、被告人夏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德徽、罗梦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聪、被告人彭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朝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1系“泰轮078”船船主,雇佣被告人夏某2、彭某2在船上工作,由夏某2担任船上负责人,彭某2担任驾驶员。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夏1为赚取运费,经事先联系,与货主商定非法运输成品油事宜。后货主指派被告人黄某某上船负责指挥航线及押货。次日凌晨,夏某2根据夏1的安排,指使彭某2按照黄某某的指引,驾驶“泰轮078”船至本市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三人明知来源非法,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254.438公吨。装载完上述油品后,夏某2等驾船返回,行至长江上海段九段沙水域时被海事部门查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夏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552,071.8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06,18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1、夏某2、黄某某、彭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夏某2、黄某某、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2、黄某某、彭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1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2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至11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2判处有期徒刑9至10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彭某1、沈某某的证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1、夏某2、黄某某、彭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夏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1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涉案船舶主要用于正常经营用途,偶尔用于犯罪用途,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被告人夏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2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1、夏某2、黄某某、彭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2、黄某某、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2、黄某某、彭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船舶在本案中被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且系被告人夏1购买并实际控制的船舶,故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涉案船舶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船只、油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邱纯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