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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082号

(2019)沪0114刑初2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曾用名胡波,绰号“胖子”、“阿东”,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指定辩护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某、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张塬平、郑治、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2经营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新公路XXX号的津港浴场。2017年起,杨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制定了卖淫嫖娼的价格,约定分成比例,容留、组织龙某某、符某某、曾某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受雇于该浴场并协助杨某2组织卖淫。李某某负责前台接待、收银工作。胡某某负责三楼吧台业务并带领嫖客至四楼嫖娼。2019年5月11日凌晨,嫖娼人员徐某(另行处理)与卖淫人员龙某某在上述地址四楼一包间内发生性行为。同月12日凌晨,嫖娼人员郑某某(另行处理)与卖淫人员曾某某在上述地址四楼一包间内发生性行为。同日晚,嫖娼人员谭某某(另行处理)与卖淫人员符某某在上述地址四楼一包间内发生性行为。同月14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津港浴场进行检查时,将李某某、胡某某抓获,查获浴场账册、技师动态表、记事本等物。李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10日20时许,杨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至指定地点,再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龙某某、符某某、曾某某、徐某、郑某某、谭某某、向某某、杨某1、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员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杨某2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杨某2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四、向被告人杨某2追缴违法所得,连同在案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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