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3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LXXXX的小型汽车行至本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北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