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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020号

(2019)沪0116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9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应陈某(已判决)要求,在广东省广州市专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为其走账。2018年7月24日至8月1日期间,陈某在广州市为被告人彭某某预定酒店供其取现居住。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涉案钱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按照陈某指示分六次至广州市不同农业银行帮助陈某取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万。经查,该钱款系陈某伙同他人诈骗犯罪所得。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粤北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提供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开户信息,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联网核查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一开始并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陈某也未告知,无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其与陈某系亲戚关系,系受到陈某的指使才参与到违法犯罪的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转移,数额达人民币2,1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干永兴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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