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通过快递方式将藏有上述毒品的拎包寄至顾某某指定的河南省商丘市地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称重为3.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毒品照片、称量视频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劣迹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