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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84号

(2019)沪0104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号维修厂内以免费为车主修车为由,多次人为在本市闵行、嘉定等地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4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沪HHXXXX、沪KTXXXX的双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17,100元。
  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沪JQXXXX、沪A9XXXX的双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12,300元。
  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浙AJXXXX、沪KTXXXX的双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8,450元。
  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沪AKXXXX、沪JQXXXX的双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3,650元。
  5、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沪N6XXXX、沪AKXXXX的两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3,300元。
  6、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牌号为沪A1XXXX、沪AFXXXX的两车事故,骗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车主赔付的钱款3,5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责调查员工的电话后,承认其诈骗事实,并退赔48,300元,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孙某、吴某、唐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张1、彭某、张某2、汪某、张3、白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身份证照片、交警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赃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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