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2伙同安某2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XXX服装店内,由王某2负责望风,安某2伸手将被害人王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玫瑰金的苹果牌6S手机(1ME1:XXXXXXXXXXXXXXX,经徐汇区发展于改革委员会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窃走,后将该手机交给王某2。两人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2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安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被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