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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13号

(2019)沪0104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恩某(A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恩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恩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同年7月6日1时许,恩某携毒品乘坐出租车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在恩某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大麻植株两棵(共计净重0.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白色粉末三袋(共计净重1.01克,检出可卡因成分)。恩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恩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恩某系初犯,涉案毒品已被追缴,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称重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护照信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证人茱某某(M某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何某某(O某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毒品,涉及大麻、可卡因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恩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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