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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77号

(2019)沪0118刑初1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孟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抓捕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巷地铁站旁的路边,先后17次向孟某(已判决)贩卖毒品海洛因,用微信收取毒资16,5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另行处理)贩卖1小包(约0.2克)毒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仅向孟某贩卖毒品1次,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0余元,其余孟某向其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是因之前孟某向其现金借款之后孟某向其陆续的还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巷地铁站旁的路边,先后17次向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用微信收取毒资16,55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贩卖1小包(约0.2克)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孟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孟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抓捕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仅向孟某贩卖毒品1次,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0余元,其余孟某向其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是因之前孟某向其现金借款之后孟某向其陆续的还款记录,经查,根据证人孟某的证言,其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内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支付一定金额的毒资,其证言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吻合,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多份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反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人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多次刑事、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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