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宝价调通[2003]066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知书》后,我们认真查找法律根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经过多方论证,联社认为,对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四乱”行为之一,现依法陈述申辩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
价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这说明对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其特殊的价格行为即利率,不受价格法约束,也不受物价部门管辖。
二、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同时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价调[1997]164号《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重大节日和灾区市场物价波动”和 “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等方面。对作为金融业的农村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1、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文件并未就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价格法授权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授权县级政府可以设立。国家计委引用的国发[1998]23号文,是在在价格法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制定,价格法实施后,价格行为应单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2、价格调节基金这一价格杠杆,国家只在1997年过设立油品价格调节基金,由于不符合实际情况,1998年就予以废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和 2002年均把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作为年度工作,但至今尚未出台。目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3、我们能够查到的吉林省、厦门市、海口市、重庆市、新疆自治区、广东省、福建省和汕头市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也仅仅是限于副食品,全国上下也没有发现诸如XX县“雁过拔毛”式的征收办法!这充分证明,所谓遍地开花式的征收范围和凭主观设定的标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价管理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