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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12号

(2019)沪0116刑初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南亭公路路口以南10米东侧公交车站处,窃得被害人张大妹停放在该处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车停放于本区亭林镇龙泉村友谊12组3006号的居住地内。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2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大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大妹(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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