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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15号

(2019)沪0116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5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车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齐某某置于其电动自行车把手下方车兜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9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齐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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