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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17号

(2019)沪0116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门口路边临时停车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本区亭林镇工业区牌楼南面的跨线桥下。后又至上述临时停车点,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银雁牌电动自行车,随后将窃得的二部电动自行车分别藏匿于本区亭林镇立新街XXX号公共厕所门口及本区亭林镇开乐大街XXX号门口处。经鉴定,被窃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8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二部电动自行车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二部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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