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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21号

(2019)沪0116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本区山阳镇杨家村XXX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822号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蒙山北路XXX号欧尚超市南面后门员工通道处,将被害人陈士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并藏匿于本区蒙山北路XXX弄XXX号楼梯下面。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1元。次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上述藏匿地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学府路863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杨大帆。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士成,被告人已将销赃钱款人民币850元退还给杨大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士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 伟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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