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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952号

(2019)沪0116刑初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自报),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自报),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
  辩护人金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为获取介绍费,按事先与被告人王某1的约定,将被害人周1带至本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号XXX室向王某1借款。经商议,被告人王某1同意向周1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为确保周1能够按期还款等为由,让周1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相应收条。后被告人王某2驾车将被告人王某1及周1送至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被告人王某1将预先准备好的38万元现金交由被害人周1,由周1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的方式制造38万元的银行流水,随即将上述38万元全部取现交还王某1。当日被告人王某1、徐某某等人与周1又共同至本区朱泾镇周1住处实地查看,后周1实际到手13.5万元现金。
  2016年7月26日晚,在被告人王某2等人的催讨下,被害人周1先后于当晚及第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王某1还款2.48万元。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等人多次至被害人周1家中讨债,要求周1归还3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1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1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8日,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害人周1向被告人王某1还款20万元。同年5月30日、10月13日,被害人周1的父亲周某2先后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1共计还款20万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2、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10接处警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1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仅参与一小部分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救助过同监室的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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