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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61号

(2019)沪0109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本市虹口区丹徒路233弄小区内,无故将被害人陶某某、冯某某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上的2辆轿车的后视镜踢坏。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被损坏的2辆轿车中大众尚酷牌WVWSR313型小型轿车(沪ADXXXX)的物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03元,大众牌FV7204HEDBG型小型轿车(沪ANXXXX)的物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86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后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饶某、赵某某、范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陶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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