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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58号

(2019)沪0113刑初2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日21时3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V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顾北路进沪太公路东侧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在福建省建瓯市东湖新村处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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