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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55号

(2019)沪0113刑初2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鲁某出资8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联系其他投标单位陪标,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大居养老院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中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陈某联系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的项某某,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黄某某,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林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联系的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深圳瑞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谢某,采取贿赂的非法手段,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投标。后该工程由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80.7215万元价格中标。
  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鲁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被告人谢某、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常常、杨丽军、张倩、齐国林、陈辉所作的证言,徐泾北大居养老院装修工程评标报告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标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杨某某、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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