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汪令剑,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汪令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郭某多次到境外网站下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片、视频,并将图片、视频上传至其百度网盘,便于随时观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审读室审定,被告人郭某持有的百度网盘内共有极端组织斩杀人质,宣扬暴力恐怖的电子图片22张。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暂住地本市平陆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百度网盘查询结果,“百度调取网盘”光盘、百度网盘图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审读室关于送交硬盘内容的审定意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片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涉案的违禁物品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