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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23号

(2019)沪0113刑初2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崇明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跃青,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俊、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下旬起,钮春雷(另案处理)伙同“云姐”(身份待查)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他人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在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赌博网站获取码量返水抽头渔利。钮春雷雇佣被告人黄某租借房屋、招揽赌客以及看场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为赌客操盘下注、收取赌资。至案发,该赌场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8月19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赌场内抓获赌博人员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黄某、杨某某,黄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钮春雷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黄某、杨某某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杨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违法所得统计表》、《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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