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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844号

(2019)沪0114刑初1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报警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附近一理发店被他人打伤,后余某某因饮酒过多返回北管村XXX号家中休息。民警汤某某接指令前往处警,但未能找到报警人。经二个小时的走访、查询后,汤某某带领辅警鲁某某、豆某某寻至余某某家中,但余某某否认报警,民警遂欲将余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警车前余某某突然情绪激动并提出要小解,民警表示很快至派出所内解决,并要求两名辅警将余某某带上警车。余某某在警车内不断辱骂民警、辅警,并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汤某某右肩。余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警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处警记录、工作情况、醒酒记录,相关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余某某当庭否认其脚踹正在驾驶警车民警汤某某右肩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汤某某右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报警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附近一理发店被他人打伤,后余某某因饮酒过多返回北管村XXX号家中休息。民警汤某某接指令前往处警,至报警地点后未发现警情情况,也无法与报警人取得联系。经走访查询,发现该报警人为北管村XXX号住户。民警汤某某带领辅警鲁某某、豆某某寻至北管村XXX号余某某家中,但余某某否认报警。民警拨打报警人电话,通过电话铃声于余某某床上找到该手机,确定余某某为报警人。因余某某醉酒且情绪激动,民警将其控制并欲带至派出所醒酒调查。余某某突然提出要小解,民警表示很快至派出所内解决,并要求两名辅警将余某某带上警车。余某某在警车内不断辱骂民警、辅警,并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汤某某右肩。余某某被当场抓获。庭审中,余某某否认其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汤某某右肩的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4日21时许,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马陆镇北管村蔡家一理发店内有打架斗殴警情,其接指令至上述地址后未发现警情情况,也无法与报警人取得联系,经走访查询后发现报警人。后民警至北管村XXX号住处了解情况,但一男子否认报警。其拨打报警人电话,通过电话铃声于该男子床上找到该手机,确定该男子为报警人。因该男子醉酒且情绪激动,遂将该男子控制并带所醒酒调查。其驾驶警车,该男子在车内言语辱骂,并脚踹其右肩部,致使车辆差点失控。经汤某某辨认,男子辨认照片中的6号余某某是辱骂及脚踹其的男子。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4日23时许,民警汤某某带领其与豆某某至马陆镇北管村处警,但未能找到报警人,后经走访查询在北管村XXX号找到一男子为报警人,但该男子否认其报警且酒后情绪激动、无法沟通。民警让其与豆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控制并带所醒酒调查。民警驾驶警车,其和豆某某坐在警车后排两侧抓住该男子的手。该男子一直情绪激动嘴里胡言乱语,并且突然间抬脚踹正在驾驶车辆的民警,致使车辆差点失控。经鲁某某辨认,男子辨认照片中的6号余某某是脚踢民警的男子。
  3、证人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4日23时许,民警汤某某带领其与鲁某某至马陆镇北管村处警,但未能找到报警人,后经走访查询在北管村XXX号找到一男子为报警人,但该男子否认其报警且酒后情绪激动。民警让其与鲁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控制并带所醒酒调查。民警驾驶警车,其和鲁某某坐在警车后排两侧抓住该男子的手。该男子在车上一直言语辱骂,并且一直反抗,突然间抬脚踹正在驾驶车辆的民警肩部,致使车辆差点失控。经豆某某辨认,男子辨认照片中的6号余某某是脚踢民警的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21时10分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打伤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执法记录仪视频的事实。
  7、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带上警车后抗拒民警执法的事实。
  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日民警的身份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附近一理发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其拨打电话报警,后因饮酒过多犯困返回北管村XXX号家中休息且拒接民警电话。当日23时许,民警上门询问报警情况,其否认报警,但民警拨打其报警电话,确定其为报警人。民警认为其谎报警情便将其带上警车。其突然想上厕所,民警表示很快至派出所内解决。其有点生气,便在警车内不断辱骂,后被控制。其否认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汤某某右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余某某辩称其未脚踹正在驾驶警车民警汤某某右肩。经查,被害人汤某某的证言、证人鲁某某、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余某某脚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汤某某右肩的事实,余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审 判 员 吴 粲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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