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7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赵强、姚佳慧,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4日晨,被告人翟某某在上海浦东机场P4停车场EVCARD租还点内,以寻找故障车私用为目的,明知车牌号为沪ADXXXX8的被害单位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EVCARD分时租赁汽车的GPS被切断,仍然将该车非法占为己用。同年7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将该车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秦家宅路附近路口,并将车载GPS定位系统重新接通上线。同年7月24日,涉案车辆被被害单位找回。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共造成被害单位租金损失人民币5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报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涉案车辆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关于涉案荣威ERX5型车辆检查的情况报告》及刑事摄影件,涉案车辆查询结果,涉案车辆行车断面时间点记录及行车中刑事摄影件,价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