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近南京西路的仲益大厦门口,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174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
同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又至本市静安区福建北路七浦路口的老七浦服装城门口,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
同月19日,被告人曾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经其确认的视频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24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曾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