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下午,赵某1(另案处理)与购毒人员“宏姐”(另案处理)经手机微信联系,商定向“宏姐”贩卖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2受“宏姐”指使驾车至赵某1住处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90弄内,赵某1将一个内有白色晶体2包的烟盒从该小区12号301室扔下,被告人赵某2在12号楼门口下车捡拾并驾车驶出小区欲开往浙江省,行驶至浦东新区新德路、华东路路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47克。民警另在车内查获手机等。经称量及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4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高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2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受他人指使运输甲基苯丙胺2.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2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