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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188号

(2019)沪0110刑初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华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晓薇,后变更为陈海燕(在逃)。暄华公司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C座2101室等处设立办公场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投资动迁安置房建设等项目,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柴某某自2017年9月起在暄华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华雅财富大厦21楼2104室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物业管理费交纳协议书、万达商业管理交费通知等材料,证人王某、朱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罗某、赵某某的证言,投资人秦丽敏、莊敏荷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查取证表,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书、新坡新兴建材市场框架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交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暄华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综合考虑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自愿认罪认罚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对被告人柴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张新康
书 记 员 胡友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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