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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16号

(2019)沪0109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人周2,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暂住山西省。
  被告人靖某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张鹏宇,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暂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人韩1,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暂住陕西省咸阳市。
  辩护人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
  辩护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韩2,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
  辩护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宇、被告人陈某某、韩1及其辩护人郑清魁、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天新、被告人程某某、韩2及其辩护人张伟国、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关系人李某2(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至7月招募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等人分别担任“外宣”、“客服”和“代收”,由“外宣”利用QQ等网络平台以招聘兼职工作为名吸引被害人进入该团伙在IS语音平台上设立的聊天室,再由“客服”在聊天室中以通过平台内部工作软件进行任务接单为饵诱骗被害人支付“马甲费”,并由“代收”使用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提供的二维码进行收款,后由培训人员向被害人提供实际由北京酷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下载的接单软件“众人帮”,骗取冯连山、田静、顾思怡等1,387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3,35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3月30日至6月1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145,950元;被告人周2于2019年2月27日至7月11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38,486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3日至7月17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32,813元;被告人靖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至6月24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22,714元;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至5月26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163,611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至5月8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57,976元;被告人韩1于2019年3月26日至5月7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75,667元;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至3月29日担任“客服”并提供二维码收款,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40,419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至7月1日担任“代收”和“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37,136元;被告人韩2于2019年3月14日至7月18日担任“代收”,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26,280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至6月30日提供二维码收款,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176,381元。
  被告人韩2、靖某某、程某某、董某某、汪某某、周2、陈某某、范某某、韩1先后于2019年7月25日、8月1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先后于2019年9月16日、9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及靖某某、汪某某、韩1、范某某、韩2、董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连山、田静、顾思怡等51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屏,北京酷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李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破案经过》、提供的数据光盘,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的话术单、QQ截屏、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周2、杨某某、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2、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韩1、范某某、程某某、韩2、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各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各名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靖某某、汪某某、韩1、范某某、韩2、董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韩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金国宝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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