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理由如下:
(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
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
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根据2003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从周菊秋的这些供述可以看出,周之所以给刘10万元,并非有求于刘,而是出于与刘的老交情而帮刘的忙。这就决定了这10万元即使不是借款,也是民间赠予关系,而与为了谋利所为的行贿有着本质区别。
3、根据周菊秋的多次供述,无论是在其于1990年辞职下海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其都与刘文定有着较好的交往,在无求于刘的情况下,无论是单纯的逢年过节还是刘的儿子结婚抑或是刘出国考察,周都曾给以礼品或礼金,而且,出手大方,少则5000元,多则上万元。这说明,周与刘在日常生活中是交往甚深的朋友,有长期的礼尚往来。这进一步辅证了在刘的儿子有难时,周应刘的请求而支助10万元,是合乎情理的。不将周平时所送刘的其他巨额礼金认定为贿赂,而将这10万元属于贿赂,理由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