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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54号

(2019)沪0104刑初1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夏某与董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夏某以人民币2400元贩卖10个毒品冰毒给董某。次日,夏某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董某。2019年7月2日17时许,董某至本市闵行区锦梅路XXX号门口准备将上述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潘华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董某驾驶的牌号为浙HLXXXX的黑色小轿车内查获涉案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共计净重9.77克。经取样检验,该包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019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一里塘新型社区C区南面垃圾中转站附近抓获夏某,并从驾驶车辆的后尾箱内查获装在一个红色盒子内的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两包白色晶体物质。其中一包重量为16克,其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另一包重量为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某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拒不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解其邮寄给董某的仅是一只熊猫玩偶,没有毒品;对其车辆后备厢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其主观上不知是何物品。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白色晶体绝大部分未检出毒品成分,夏某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夏某与董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夏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十个”冰毒。次日,被告人夏某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快递的方式从四川寄送至上海交付董某。2019年7月2日17时许,董某驾驶牌号为浙HL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闵行区锦梅路XXX号门口,准备将上述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潘华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辆的天窗夹层中查获涉案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及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9.77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19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一里塘新型社区C区南面垃圾中转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夏某,并从其牌号为川B2XXXX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及锡纸、透明小包装袋、熊猫玩偶等物品。经称重及鉴定,其中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6克,从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某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单据照片等证据,证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夏某与董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买“十个”冰毒,并通过快递从四川邮寄至上海,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夏某”,收件人为“董小姐”。
  2、证人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2019年7月2日董某与王潘华通过微信联系,商定以人民币750元“一个”的价格,交易“十个”冰毒,后董某将从被告人夏某处购得的毒品藏匿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浙HLXXXX的黑色小轿车内前往约定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称重及鉴定,涉案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77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2019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一里塘新型社区C区南面垃圾中转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夏某,并从其驾驶的牌号为川B2XXXX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及锡纸、透明小包装袋、熊猫玩偶等物品;经称重及鉴定,其中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6克,从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的到案经过。
  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夏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其吸食冰毒的事实。
  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在被抓获当日供述称,其与“陈可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在“陈可乐”安排下帮陈邮寄过十几次毒品给上海的卖家,毒品是藏在熊猫玩偶中的;“陈可乐”让夏某用自己的微信和董某联系并收取毒资;2019年7月某日,“陈可乐”将一个红色盒子存放在夏某的小汽车后备箱内,“陈可乐”将盒子打开给夏某看过,未说明白色晶体是何物,夏某自述“我知道应该是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否认贩毒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审 判 员 蒋 骅
人民陪审员 林昌荣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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