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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34号

(2019)沪0113刑初2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指定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隐瞒其已从浙江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借当地政策不允许将造价师证书挂靠企业之机,要求被害人付某某将挂靠费退还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户名:王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剩余款项4.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业务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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