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仓丰路行驶,至仓丰路进仓汇路东约182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