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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598号

(2019)沪7101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文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1,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月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江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及其辩护人张新素、刘毅俊、叶元丰、邓静、王月玮、江华、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交运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将废水处理设施交由上海臻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贤公司)托管。2019年3月底,为非法处理废料池内的工业污废,被告人臻贤公司生产经理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和倪某2事先商议,由倪某2于同年4月1日、3日联系被告人金某、倪某1驾驶车牌号沪DBXXXX车辆分别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北路XXX号、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多次抽取两处废料池内工业污废排放至上海浦发环境有限公司粪便排污站及浦东新区王桥路南侧、陇桥路东侧的雨水窨井内,两次非法排污均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现场计数。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向金某支付人民币13,000元,该钱款被五名被告人予以瓜分。由于浦东新区浦东运河跃东路桥附近水域被发现黑色油污污染,经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9日抓获上述被告人,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与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均支付了赔偿保证金。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北路XXX号废水集中池内的污泥和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废水集中池内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浦东新区川沙路王桥路东运河下水道中的废油属于危险废物。经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人金某、倪某1排污所使用的雨水管道属于暗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倪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倪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2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唐某1、杨某某、徐1、朱某某、陈某某、沈某、徐某2、唐2、吴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蔡某某、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上海交运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生产污水二级生化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购货合同,车数记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废油样本检测评估报告》《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应急费用一览表及具体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与环保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损害赔偿保证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倪某2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倪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前五被告人与环保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保证金,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金某、倪某1、陶某某、倪某2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倪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倪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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