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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409号

(2019)沪0104刑初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8XXXX的红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虹梅路进漕宝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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